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分裝夾鍊袋1個均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具狀上訴,未附具理由,復未到庭陳述上訴理由,空言表示不服原判決,自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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