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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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鄧振中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被告 黃清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所屬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造船公司),原告於台灣造船公司民營化前,在民國(下同)84年2月28月間依原告82年06月23日經(82)人022822號函頒,並經行政院83年11月30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41072號函核修正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資遣,而被告於遣退時,因勞工保險年資不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要件,訴外人台灣造船公司遂依前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於被告出具表示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返還自訴外人台灣造船公司受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之切結書同時,一次給付依被告勞工保險年資計算之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608,950元(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嗣台灣造船公司於97年12月18日民營化,乃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受讓債權後,亦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求被告再度出具與前揭切結書相同內容之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於101年4月2日出具切結書交付原告後,旋即以退休為由,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146,225元,卻未依約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予原告,經原告以101年04月2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限期返還,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
(二)被告於受領系爭勞保補償金時,既依前揭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出具切結書載明:「……領取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60萬8,950元,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總廠,絕無異議。」,並於原告受讓系爭勞保補償金之返還債權後,再度依前揭規定出具切結書,自應受切結書內容之拘束。為此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第4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業經被告於本院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上開請求表示同意,並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本於被告認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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