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2號聲請人 石翊妝 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相對人 温聖明 債務人 林義欽 債務人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債務人林義欽、林東龍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8,620,718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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