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添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訓添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更正為「...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謂搬運贓物,係指搬移運送,而將贓物移離原所在地(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102年3月間某日,應 吳展光 之要求將牛樟搬運至小貨車上,並隨車載運牛樟等情。並參以被告供稱:伊知道木頭有可能是贓物,伊覺得賣吳展光木頭的人是山老鼠,因為 伊有 聽吳展光說木頭是從山上弄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背面),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搬運之物品可能係屬贓物,其確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客觀上亦有搬移牛樟之搬運贓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論處。至被告有無收取報酬,核與本罪之成立無影響,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受託搬運前開牛樟之贓物,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他人盜採珍貴林木之犯罪歪風,危害森林中之生態暨保育甚深,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僅受託搬運贓物,非居犯罪之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81號被告卓訓添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添因替吳展光(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工作而知悉吳展光有向新竹縣五峰鄉之 楊榮圓 (曾於民國100年5月22日、同年月24及25日間因涉犯違反森林法之竊取牛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購買竊取自國有林地內牛樟之事;緣吳展光明知楊榮圓所出售之牛樟樹材,均係盜自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新竹縣五峰鄉清泉一帶之國有林班地內,上開土地均為國有,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採取林地內倒伏、餘留之牛樟根株、殘材,竟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產業道路旁民宅,向楊榮圓購得數量不詳之牛樟,因吳展光長期洗腎無力搬運牛樟,乃以一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請卓訓添將牛樟搬運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並與吳展光隨車將牛樟載至 張文洲 位在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之倉庫植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卓訓添於偵訊時有關知悉載運之牛樟係盜伐之物,並參與搬運至張文洲位在苗栗縣倉庫等情節之供述。
㈡證人吳展光於偵訊時有關被告知悉載運之牛樟係盜贓之物,且交付報酬1,000元予被告等情節所為具結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吳展光住處)及現場照片。
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森林法贓物罪為刑法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然依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可徵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涉犯森林一般竊盜、贓物等罪,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論處,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揭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0條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嫌,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鄒茂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依萍所犯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