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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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97號
原 告 何芳翔
被 告 卓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23樓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6年10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9日止,租金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不含水電),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8,000元予原告,
嗣兩造再合意續行租約至108年10月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水電等,計算至108年10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
原告15,486元(含107年11月至108年10月之欠租148,000
元、水電欠費5,486元),迭經催討,未獲致理,為此,爰
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
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水費繳款憑證、電費繳款憑證,
存證信函、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