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3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31353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黃湘云 債務人 楊崑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314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