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12月11日釋放」應更正為「於98年2月11日釋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被告吳明秀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199
號現居高雄市○○區○○路1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2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99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11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1日12時,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在上開住處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明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檢察官何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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