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忠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18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戴忠和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8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始終罔顧自己與他人之交通安全,明知自己酒後操控能力降低,未能適度反應行進間之周遭狀況,卻仍於99年12月19日晚間,在高雄市阿蓮區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至18時40分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9時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65之
5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將路人 黃志豪沈書寬劉金桃陳盈仁 等4人撞傷倒地,進而於20時38分,在高雄市○○區○○路380之1號 劉光雄 醫院內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高達0.89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而黃志豪則因此受有左手中指挫擦傷之傷害、沈書寬則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骨盆閉鎖性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外傷等傷害、劉金桃則受有頭部外傷並左耳後撕裂傷、雙側臉頰及四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陳盈仁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手臂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黃志豪、沈書寬、劉金桃、陳盈仁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100年4月14日調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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