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發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發犯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業據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甚詳,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第6行至第9行「另於99年1月間因涉嫌以持500元偽鈔向他人購物,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足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補充為「另於98年1月
23日及同年7月8日因涉嫌以持500元偽鈔向他人購物,分別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及遭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因犯罪嫌疑不足遭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佐」外,均予引用之。
二、核被告陳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收受後方知偽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偽造之通用紙幣若任其在市場上流通,對金融交易秩序將有所危害,竟仍執意持上開偽造之紙幣購買商品,所為實有可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行使偽鈔之數量、金額非鉅,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偽造新臺幣500元紙幣1張,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