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錦璐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至翌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小慧KTV」,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員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晃,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錦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張錦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璐高中畢業,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卻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行為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不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外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相當高,即便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亦不應量處最低度刑;並斟酌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為半夜凌晨,並非交通尖峰時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及考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