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紅色引擎鏈鋸一台,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六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亦屬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被告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其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根據被害人所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7,000元,此財產損害尚非嚴重,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的保護法益,無非在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對此,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要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能夠償還遭竊之物品,且我之前沒有地方睡覺的時候,被告有收留過我等語,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熟識,雙方具有一定情誼,本案對於被害人住居安全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偵查中雖然否認,但其表示是借用,坦承客觀行為),被告目前在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導致無法當庭和解,難認被告毫無彌補損害之意,綜合考量上情,認為本案縱使判處最低之處斷刑,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仍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
被告不知警惕,展現高度的法敵對意識,漠視他人的財產權,而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但於警詢表示希望被告能夠償還遭竊物品之意見,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任何損害,但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亦對客觀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取走財物之事實,坦承在案,並非全然否認,自應於量刑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兒子已經成年,我入監之前與母親、兒子同住、職業為賣魚,每月收入約3~5萬元,本案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對於量刑並無意見,本案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過重之刑罰,恐怕違反罪責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被告竊得之紅色引擎鏈鋸1台,並未扣案、依法發還被害人,依據被害人於警詢所述,上開物品價值6~7,000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算法,為6,000元,本院以此作為估算基礎,另考量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並無證據釋明本案原標的現仍存在,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以上開估算金額,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8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