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吳秀慧 被上訴人 吳鳳鈴
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查竊佔事件來龍去脈,且未調查兩造對話錄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8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34號竊占等案件,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13號卷證內容及通知訴外人即兩造兄弟 吳振榮 作證,上開事證表彰兩造已達成需購買系爭土地方有分得系爭建物賠償款權利之合意,被上訴人已放棄購買土地,已無拆屋賠償權益,原審心證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權利正當行使,未免率斷,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之證據法則等語。
三、核其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因被繼承人 吳國地 所遺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問題,及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另案優先承買權訴訟所生紛爭,被上訴人認其就系爭建物得主張權利,而主觀認為係上訴人涉嫌侵占犯罪嫌疑,經核並非事理所無,其等所提刑事告訴非全然無因,雖嗣因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致上訴人不受訴追處罰,然不得遽指被上訴人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過失之歸責原因。故被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亦不能認為該行為誣指上訴人涉嫌刑事犯罪,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信用權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惟所謂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固為成文法外之法理而違反亦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然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具體指摘成文法以外之法理為何及該法理之具體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要之,上訴人不得僅泛稱原審論斷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應表明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如業界慣例、醫療常規等經驗,因具有普遍性、可驗證性而有相當客觀性成為法則;或特定如排他律、矛盾律等邏輯論證法則,再指述依何訴訟資料所呈事實違反該具體經驗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既未表明原審違反之具體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為何,復未指摘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