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接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接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李接春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 陳冠軒 於審判中撤回其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惟犯罪事實欄第10列之「肇事」應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李接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駕駛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普通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乃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應就該個案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106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述2次徒刑之執行均非實際入監服刑,本案行為時與最近1次徒刑執行完畢相距更已逾3年8個月,尚難遽認其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依卷存事證可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幾處擦挫傷、拉傷,傷勢並非甚重,且意識清醒,不至因被告未予即時救護而危及生命,又本案事故現場乃附近有許多住戶之市區巷道,目擊或可協助報警、救護者眾,是被告逃逸行為亦不致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嗣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逃逸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22萬元,已給付其中10萬元,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7、71頁),堪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即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同時使被告工作中斷、無法繼續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按月給付7,500元),亦有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據被告自述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拔牙後血流不止急欲就醫),對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個人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給付部分賠償(詳前述)之態度,暨其另有強盜、恐嚇取財、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自述國小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清潔工或鐵工、收入不穩定、租屋獨居、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69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號被告李接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接春於109年11月27日下午7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育英街由西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育英街與育英街15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冠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育英街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三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陳冠軒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併瘀腫、下背挫傷及背部拉傷等傷害。李接春於肇事後,明知陳冠軒可能因此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駕駛車輛逃逸。
二、案經陳冠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接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仍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其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於車禍發生,未確認其有無受傷,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事實。4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對向右轉車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7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檢察官楊景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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