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龍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
12、13行「中華郵政0000000號」更正為「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 蔡佳穎 」、「 潘雨沫 」、 彭博鋒 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車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被害人乙○○尚未生實際損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實際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相關報酬或獲取利益,是本案未有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797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30日前某日,加入綽號「蔡佳穎」、「潘雨沫」、彭博鋒(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詐取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薪資新臺幣300元之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潘雨沫」以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月11日向乙○○詐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投注站使用,每個帳戶每10天可領取1萬元之報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寄送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號帳戶、臺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00000000000087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潘雨沫」之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改成詐欺集團指定之密碼「116688」,然乙○○隨即發覺有異,應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處理(此時甲○○尚未加入具有犯意聯絡)。同年月15日,「潘雨沫」又向乙○○詐稱:乙○○寄送之
存摺及金融卡遭竊,寄送新的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可獲相同報酬,並補償1期報酬云云,乙○○即報警處理,並配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查緝詐欺集團,虛稱將寄送3份新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並依「潘雨沫」之指示,填載統一超商交貨資料,將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寄送至「7-11 貞豪 門市」。而後詐欺集團成員「蔡佳穎」再以不詳方式聯繫甲○○,並告知上述裝有乙○○寄送之包裹,至「7-11貞豪門市」領取,甲○○約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彭博鋒開車載其領取包裹,雙方於107年9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麥當勞前碰面後,再由彭博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7-11貞豪門市」前,甲○○指示彭博鋒代其下車領取包裹,並將「蔡佳穎」傳送領取包裹之收件人等資料,轉傳至彭博鋒手機後,由彭博鋒下車至便利商店內領取包裹,吳奇龍則在店外車上等候把風,彭博鋒於同日上午11時許進入7-11貞豪門市內,領取乙○○寄送之包裹後,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時,遭埋伏在場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當場逮捕(甲○○見狀則趁機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逃逸),當場扣得乙○○寄送之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未扣案),因而未遂。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甚詳(偵4666卷第16至19頁)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彭博鋒於偵查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證述甚詳(偵4666卷第57、138頁反面至1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62至73頁)全部犯罪事實三警員職務報告、證人乙○○與「潘雨沫」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4666卷第8、44至50頁)、證人彭博鋒駕車至「7-11貞豪門市」前後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證人彭博鋒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麥當勞」碰面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述犯行分工擔任領取證人乙○○寄送之內置貼紙等物之包裹之任務,應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證人彭博鋒、「蔡佳穎」、「潘雨沫」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述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圳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