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定棟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12時許」後應補充「至同日15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通霄派出所警員 黃晨烜 、巡佐 陳文烟 111年3月21日報告1份」。
二、被告范定棟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4號被告范定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定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令入監所繼續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3月21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苗31線10.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定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F4RA1001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蔡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