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件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未上鎖之腳踏車代步,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15號被告周宏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6日15時11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前,見該處停放 鄭瑞星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得手,並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為鄭瑞星事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為警於111年2月16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扣得前開竊得之車輛(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宏仁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瑞星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