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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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99號被告楊秋基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基自民國111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起,在其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111年3月27日上午6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至同日上午7時21分許,其行經溪湖鎮二溪路與大公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查後,發現其酒氣甚濃,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秋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2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3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查獲照片4張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4月29日
檢察官王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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