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捌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
15日向原告借款2筆,其中1筆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不計
利息,另筆943800元,則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利息償
還方式係到期1次給付,而本金償還方式,係借款人以承購
之國民住宅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房屋貸款償付,於
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撥付貸款時逕行轉還,轉還日即為契
約到期日,而轉還日為91年2月6日。詎被告於契約到期後均
未依約清償利息,尚欠65831元,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乙○○則自承確有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希原告同
意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件及催告函影本2
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乙○○不爭執,而被告
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65381
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楊慶亮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