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裁定羈押在案;惟聲請人已年邁,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甲狀腺精神疾病等多種病症,經常身體不適,而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日後如有庭期,必準時到庭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且其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羈押起算日期為95年8月22日)。
三、茲據聲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 楊荏帆王蘊輝賴玉華龍倩怡 、被害人 秦汀娜張珈菱彭淑芬張惠玲陳秀雲朱月霞林慧意 等人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8個月期間內(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即涉犯10起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聲請人前有多次於刑事案件偵審或執行程序中逃亡、隱匿而遭通緝之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避免聲請人繼續為竊盜之犯行,並順利完成審判及保全執行,自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繼續存在,而具保之方式尚不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施竊盜之犯罪行為,亦無從確保其日後必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非屬適當之羈押替代手段;此外,聲請意旨所執之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規定,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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