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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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好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鈦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柒萬肆仟捌佰肆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貸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4,047,840元聲請免為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95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提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6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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