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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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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