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丙○○犯竊盜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保證後(95年刑保字第95002223號),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於95年度執字第6133號竊盜罪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準用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6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於聲請人於95年8月30日以聲請書聲請沒入被告上開保證金,嗣聲請人於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乙○榮庚95執聲沒595字第77004號以公函送達本院,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時,該被告已於95年9月
7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再於95年9月8日改羈押於臺灣臺北監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被告因再執行羈押,其逃匿之事由業已消滅,自難認被告係逃匿,則具保人亦因此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於被告事後已到案羈押,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