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
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2024號、第2910號被告 張心嵐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2024號、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白粉5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4公克,扣案晶體2包,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證,前揭扣案物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扣案之白粉5包,經檢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44公克,扣案之晶體2包,經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49公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得憑,是屬違禁物無誤。茲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第2024號、第2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故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