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原告 賴錦光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 江良輝
張桂妹 兼訴訟代理人 張江木香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六○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1、G1部分、面積共十二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及對被告張桂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九六之六○九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良輝、張桂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良輝、被告張桂妹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分別載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妹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之
6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江良輝、張桂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張江木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製柵門(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嗣經本院囑託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派員繪測後,於民國98年9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大湖地政98年7月2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張桂妹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良輝、張桂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張江木香應將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之鐵製柵門拆除。」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事件,且當事人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將該通常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後報結,並函請該管簡易庭分為簡易事件,由簡易庭法官依簡易程式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1款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如上所述,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8年度補字第13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即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0分之1定之),而原告亦依裁定暫繳17,335元,是本件乃先分為通常事件辦理;惟本院囑託大湖地政測量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後,原告遂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如上所述,查系爭96之
607、96之6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兩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應為18,150元【計算式:(97+3+21)平方公尺×150元=18,150元】,顯未逾500,000元,是本件應為簡易事件,應改行簡易程序。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通行權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以原告本件所欲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是否相同為斷(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抗字第79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訴請確認被告江良輝所有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
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張桂妹所有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前案則係原告前以被告江良輝、張桂妹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7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定,原告就該判決附圖紅線部分所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即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茲原告本件請求訴之聲明關於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既與前案確定判決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不同,自難謂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再者,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袋地通行權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
21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前案縱有確定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有通行權,惟如因情事變更致嗣後該土地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則該通行權人自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同理,如係因情事變更致原判決確定通行範圍已不足以供該土地為通常之使用,自應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併予敘明。
四、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52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9、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C部分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8、96之610地號土地(農牧用地),為原告賴錦光所有,該2筆土地為袋地,平常對外之通路,係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B、
C部分,由大湖鄉公所鋪設水泥路面柏油、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歷年來均無爭議。上開既成道路,有部分係位於被告江良輝所有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及被告張桂妹所有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上;詎被告張江木香竟於97年10月間,擅於上開土地上設置鐵製柵門,使原告無法通行上述既成道路至原告所有之土地,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故原告並一併請求鈞院命被告張江木香經系爭鐵製柵門拆除。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之道路,路寬僅約1米
,農耕機具無法進出,倘由此道路出入,果園中採收之水果,勢必須以人力挑擔之方式運送,而本件原告賴錦光現年已70多歲,實無力挑擔負重。又此道路邊坡不平整,坡度甚陡且臨深溝,以原告夫妻均已6、70歲之高齡,稍一不慎,即可能發生慘重意外。故前訴訟判決雖判定原告可通行此路,然前訴訟判決係於70年間,當時原告夫婦正值壯年期,且尚無耕作之機具,勉能通行,惟該道路現狀已有變更,目前因坡度過大等因素,已不適宜通行。又倘若鈞院仍認原告應通行前訴訟所判決之D道路,則請鈞院命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之道路寬度,至少應達1.8米,且邊坡應予整平,以方便農耕機具及人員之安全進出。被告所主張之另一條E+F道路,原已雜草叢生,根本未見道路痕跡,且被告從未通行該條道路;雖鈞院於日前至現場履勘時,見有小路一條,然被告已自承此係其於2日前才臨時開闢者,此種臨訟倉促所闢建之道路,自無足取。再者,原告主張通行之C部分道路,除為被告平日亦應通行之道路外,面積僅21平方公尺,小於被告所主張之E+F道路之面積33平方公尺(計算式:E道路6平方公尺+F道路27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故利用C部分道路通行,係對鄰地土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式。又被告所主張之E+F道路,其道路後半段之土地另屬第三人所有,道路所有權非屬單一,將使系爭通行權之爭議更加複雜化,實非所宜;故原告利用C部分道路通行,自較被告所主張之E+F道路合適。
⒉復查,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A+B道路,該道路有一部分係
位於原告所有之96-608地號土地上,倘謂原告不得通行此條道路,只有被告或其他第三人得以通行,實有違事理之平。又該A+B道路目前已鋪好水泥,路況平整,倘命原告不得通行此條已設置完成之道路,而須另通行被告其他部分之土地,對被告而言,其土地須同時負擔2條道路之面積無法耕作,對被告亦非有利。再者,被告陳稱伊於道路入口設置鐵門,係為防止果園作物遭竊云云,然系爭土地鄰近地區,種植高經濟水果或作物者,所在多有,亦未見其等有設置鐵門者;倘被告仍有顧忌,則被告可維持鐵門之設置,但請交付鐵門鑰匙予原告,自可解決本件通行權之爭議等語。
(三)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張桂妹所有坐落系爭96之
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良輝、張桂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⒉被告張江木香應將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之鐵製柵門拆除。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道路係被告自行開闢供自己土地內之通行而成,本即得架設鐵門限制他人出入。又原告曾於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就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96-608地號土地即有對外聯絡之道路而非屬袋地,又系爭96-610地號土地原本係利用如附圖一所示E、F部分對外聯絡,因原告故意不除草令其荒廢雜草叢生,藉此想圖方便以通行被告之土地,故系爭96-610地號土地亦非袋地,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苗栗縣○○鄉○○段96-608及96-610地號土地係原告
所有,該土地與被告江良輝所有同段96-607地號、被告張桂妹所有同段96-609地號土地相鄰。
○○○鄉○○段96-608及96-610地號土地之東、西、南、北邊並未與道路相鄰。
(二)爭執事項:○○○鄉○○段96-608及96-61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如否
,是否為準袋地?⒉如何通行方法始合乎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96之608及96之61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或準袋地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若土地係絕對不通公路者,可謂之「袋地」;若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但因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即謂之「準袋地」。復按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同
段96之611地號、被告江良輝所有系爭96之607地號、被告張桂妹所有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96之61
0地號土地東方依序為96之611、96之607及前往苗栗縣馬拉邦山之產業道路,北方則依序為96之607及該產業道路,西北方則係與96之609、96之608相毗鄰等事實,有地籍圖(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足稽,並經本院履勘查證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37至147、210頁),且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四周均未與任何道路相鄰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係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事實,足認屬實。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原有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E、F部分道路可供通行,係原告自行任其荒廢云云,惟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勘驗現場結果,前開E、F部分土地雜木林立,並無道路可供通行,此有卷附編號5現場照片及略圖(見本院卷第59、60頁)可稽;又本院於98年11月18日再次會同兩造及大湖地政測量人員到現場履勘時,上開E、F部分雖有道路勉強得以徒步方式通行,然據被告自陳此部分道路,係被告於勘驗前幾天自行開闢而成(見本院卷第140頁),自不能以此即認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如附圖所示E、F道路縱經被告開闢,該路面仍係崎嶇難行,尚有樹木及石塊,僅以步行方式行走已有困難,遑論係攜帶農具從事農務或搬運收成之農作物,此亦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原本即無道路可通行至公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⒋另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部分,前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76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是就現況而言,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應可通行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茲查,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601平方公尺,現供原告種植李樹,而現代農地耕作,實難單憑人力而需以農耕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之用,並參之目前原告使用搬運車之車身寬度約為105公分,此業經本院現場丈量無誤,並有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則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僅1公尺寬道路,顯已不敷系爭96之
608地號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該土地應屬準袋地性質。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其所有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通行周圍之鄰地以至公路,應為可採。
(三)關於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如何擇其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本件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地勢較低,由北往南方向地勢
漸高,該土地乃為被告江良輝所有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被告張桂妹所有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所圍繞,而最近產業道路則必須通過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故選擇僅經過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再者,如附圖二(即大湖地政99年6月18日鑑定圖)所示D、H1、G1部分、路寬170公分、面積31平方公尺所示通行方案,核與被告第一次現場履勘時,所指界同意原告通行於系爭69之607地號土地上「兩塊石頭寬度」之範圍相符,亦屬直線道路,且位於被告在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上種植之兩行果樹間,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3、60頁、第187頁背面)在卷足憑,可知此通行方案並不妨礙被告江良輝對其土地之利用,並僅係在前案臺灣新竹地院判准通行1公尺寬道路部分,再向外各左右拓寬35公分,被告亦曾表明同意D部分道路、以170公分寬度供原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此方案對被告造成之損害甚小,而170公分路寬亦足供原告駕駛寬約105公分之搬運車通行,故如附圖二所示D、H1、G1部分,核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又原告固主張上開D道路已荒廢,雜草叢生,客觀上難以
通行云云。惟據本院到場勘驗結果,如附圖二所示D、H1、G1部分土地,固與聯外產業道路銜接處有高低不平情形,且呈現單側傾斜狀態,僅能以徒步方式通行,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8頁)在卷可稽,惟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此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則上開土地現狀雖尚未能供搬運車通行,然該土地與產業道路之落差經實地丈量結果,僅約為30至40公分(見本院卷第187頁),則原告於該部分土地鋪設水泥道路,使其與產業道路相銜接,應無施作上困難。又原告主張以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不會產生新的不利影響或損害,屬對被告土地損害較小之通行方案,且該A、B道路係大湖鄉公所鋪設、原已存在之既成道路云云。惟查:上開A、B部分土地合計面積共計100平方公尺,相較於前揭D、H1、G1面積合計僅31平方公尺而言,應以後者對被告損害較少;又A、B部分土地目前雖係作為道路使用,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大湖鄉公所,其回覆稱:「經本所派員會同東興村長、村幹事及土地所有人現場勘查後,本地段所施作之水泥路面為江良輝先生自行鋪設,非本所發包之工程」、「旨案地號之產業道路,因年代久遠本所無相關佐證資料可查,業經現場踏勘及訪查當地村長、村幹事,非本所補助係屬當事人自己闢建鋪設」,有大湖鄉公所98年7月7日大鄉農觀字第0980007475號函、98年11月16日大鄉農觀字第098001369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68、148頁),顯見該道路並非由鄉公所鋪設之既成道路,再考量倘判決確認原告就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將來被告即不得再於A、
B土地上,另作其他農耕或建築農舍等妨礙通行之利用,是自不能單憑該土地目前使用狀況即認通行A、B土地對被告損失最少;更何況,原告前曾以訴訟方式確認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得通行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倘復認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就A、B部分土地亦有通行權存在,則無異使被告受有雙重之損失,是堪認原告主張之A、
B部分道路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方法云云,不足採信。
(三)關於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部分: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為同段96之611、96
之607、96之609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東方依序為96之611、96之607及前往苗栗縣馬拉邦山之產業道路,北方則依序為96之607及該產業道路,西北方則與96之609、96之608相毗鄰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應有下列3種方式:
第⑴種(即被告主張之方案):依序由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通行同段96之611、96之60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E、F部分;第⑵種(即原告主張之方案):由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經由系爭96之609、96之607而與上開產業道路聯絡,即如附圖二所示C、B、A部分;第⑶種(即本院指界之方案):由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依序沿系爭96之609、96之607、96之608、96之607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二所示C、B、D、H1、G1部分通行。茲上開3種通行方案,對周圍地造成之實質損害部分,應以第⑶種方案最少,蓋第⑴方案,附圖二所示E、F面積共計49平方公尺,第⑵方案,附圖二所示A、B、C面積,共計為121平方公尺,如採第⑶方案,附圖二所示B、C面積僅為24平方公尺,蓋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而附圖二所示D、H1、G1部分土地,乃係系爭96之60
8地號土地對外與公路聯絡之通行方法,已如前述,故縱然不採第⑶方案,該部分土地亦需作為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準此,採第⑶方案對周圍地造成實質損害,僅如附圖二所示B、C面積24平方公尺,故相較於前開第⑴、⑵方案,應為可採。
⒉再者,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上已
種滿橘子樹,而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道路,係採沿被告已種植之果樹間以徒步方式通行,且此通行方式亦屬原告先前通行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之方法,此由卷附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中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有明顯通行痕跡即明;另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土地係坐落於系爭96之60
7地號土地上,並位於與系爭96之608、96之609地號土地之交界,且面積僅3平方公尺,有卷附大湖地政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10頁)在卷足憑,從而,採第⑶方案,對被告張桂妹、江良輝應未造成過大負擔;又原告亦自陳其通往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依現場標示沿坡道而上,路寬約1公尺已足(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採第⑶方案,已足供原告為通行之用。其次,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道路與系爭96之608地號土地銜接處,雖有約85公分高低落差(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惟此部分原告亦自承,事後得於原告自己之土地(即系爭96之608)範圍內,開設斜坡道與系爭A、B水泥道路銜接(見本院卷第137頁),則採第⑶方案,亦已足供原告為通行之用。意即由系爭96之610經由96之609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路寬約1公尺道路,再沿96之607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以及原告嗣後於所有系爭96之608上鋪設水泥斜坡道,再經由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H1、G1寬約170公分之道路,對外與產業道路聯絡,應屬可行之通行方案,非但對被告損害最少,亦足供原告為通行之用。
五、末查,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土地既經前案新竹地方法院確認原告就此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亦無情事變更致該部分通行權事後已消滅,是本院自不得再就該部分予以確認;準此,原告所有之系爭96之608、96之610地號土地因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江良輝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H1、G1、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張桂妹所有坐落系爭96之61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2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江良輝、張桂妹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江木香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之鐵製柵門拆除部分,因本院既認原告就上開A部分道路無通行權存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圖一:大湖地政98年7月20日測量成果圖附圖二:大湖地政99年6月18日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