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配偶即相對人乙○○於民國96年8月22日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目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34號12樓家中療養,因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乙○○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丁○○○○鑑定結果,認為「
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內容及障礙程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二、障礙程度: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無恢復可能性。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聲請人丙○○亦有監護乙○○之能力及意願,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丙○○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查,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者,應負賠償之責。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9條第1項、第1097條第2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人應依上列規定,執行監護職務,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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