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3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14號、991號、11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吸管製吸食器伍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勺貳支、吸管製吸食器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甲○○就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此部分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前科部分更正或補充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㈠、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經本院分別判處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與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㈡、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3年7月
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㈢、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㈣、於95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㈣中7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編號1之證據清單「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表編號一之警拘捕、搜索時間、地點應補充更正為「98年11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網腳網咖內因警方盤查,甲○○即向警方主動坦承其犯行並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前於㈠、88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9年間犯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216號判決,經本院分別判處8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販賣第2級毒品罪與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上開竊盜罪接續執行。㈡、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並於93年
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附保護管束。㈢、於假釋期間內,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接續執行。㈣、於95年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㈤、上開㈠至㈣中7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於9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98年11月21日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盤查之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危害之烈,屢經查獲,仍復行施用,顯示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因先前刑之執行及司法追訴程序而有警惕,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直接危害,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查獲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99年1月21日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勺2支、吸管製吸食器5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99年1月20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確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項、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