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28號聲請人丙○○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游敏傑 律師 蔡文彬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甲○○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胡光偉 會計師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5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約22萬2000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又聲請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曾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抄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惟主管機關並無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名冊資料。相對人公司乃聲請人之先父 蔡城 之家族企業,聲請人為大房之子,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乙○○與董事 蔡榮聰 、丁○○,則分別為先父之二房配偶與子。先父在世時,乙○○與蔡榮聰、丁○○藉協助先父經營公司之便,長期掌握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資料,民國98年11月13日先父不幸逝世,聲請人為明瞭公司狀況,曾請相對人公司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等資料,惟相對人公司拒不提出任何資料使聲請人知悉,聲請人亦無法獲取相關資訊,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等情形如何,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並提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蔡城繼承系統表、本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相對人櫻梅建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當初股份是相對人代理人之父親的,可是相對人代理人父親已經死亡,公司在97年11月的時候有作減資,後來又有增資,現在聲請人所有的股份是有超過3%沒有錯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數約22萬2,000股,乃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應得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一節,當堪認定。至於相對人公司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一節,茲因本件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倘相對人公司就聲請人是否具備其公司股東身分有所爭執時,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相對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則聲請人主張其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一節,當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依首揭說明,有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聲請人並推薦胡光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本院認為胡光偉會計師適於充任相對人櫻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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