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航藥鑑字第0992928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屢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二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業已丟棄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45巷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7月2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9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訴字第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6月,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5巷18號住處,以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甲○○於99年4月14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2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向前盤查,徵得甲○○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計0.94公克、淨重共計
0.54公克),並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述│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99年4月14日為警採│││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集尿液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體編號:A0000000)、臺│之事實。│││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2小包│││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之事實。│││案之海洛因2小包、照片6││││張││├──┼───────────┼────────────┤│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放後5年內,已再犯被訴追│││表各1份│處罰,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毒品前或後之持有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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