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07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9年2月13日19時11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6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2月28日前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迨99年4月13日(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9年6月1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6A007633號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裁決書雖以異議人尚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另裁處罰鍰5百元,惟異議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異議表示不服,故不在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件汽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突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由內側車道朝伊左方欲變換車道,因此本件汽車由於正常反射動作向右偏離後發生擦撞,並無所謂行駛路肩之事實,警員竟依對方口述判斷事後補寄罰單,實令人無法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前揭時間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即中和交流道出口閘道),並與甲○○所駕駛之甲汽車發生擦撞車禍事故之情。雖其仍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先前於警詢時,係稱:本件汽車行駛至事故地點前,甲汽車多次任意變換車道,最近一次甲汽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本件汽車前方,當時我因眼看閃避不及,便向路肩閃避而後駛回原車道,本件汽車駛回原車道時,便與本件汽車發生擦撞肇事云云,經核與其在聲明異議狀內敘述係本件汽車向右偏離時即發生擦撞事故,兩者就發生時點、原因顯互不一致,從而,異議人所述車禍經過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具結證稱:當天農曆除夕下午我駕車快到中和交流道的時候,因為有塞車情形,沿路車輛都是走走停停的,我行駛在最外側的車道,快到交流道的時候,異議人突然駕車從我的右側路肩行駛過來,我原本是停止狀態,正往前發動慢速行駛1、2秒的時候,異議人就快速插過來撞到我車子,是本件汽車左後方撞到甲汽車右前輪上方處,我與異議人的車輛算是平行狀態,異議人硬擠過來。當時在距離中和交流道很遠的地方,我就已經切換到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發生車禍事故前,我沒有變換車道,就本件車禍事故,我也沒有要向異議人求償等情明確,參諸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已捨棄就本件車禍事故可對異議人行使之民事求償權,自無僅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再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顯示,本件汽車及甲汽車擦撞處確如甲○○所證分別左後車門、右前車輪輪弧上方處,是倘異議人自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情狀屬實,其既已見甲汽車在本件汽車前方欲搶先變換車道,本件汽車左後方自無可能猶擦撞甲汽車右前方處甚明,況證人即舉發警員同證稱:我當時在中和交流道事故地點處理其他交通事故,距離本件車禍地點大約不到100公尺,北向下中和交流道的車流情形是走走停停,有塞車的情形等語在卷,足認甲○○當係在一般車道慢速駕駛甲汽車中,自不可能如異議人所述在車禍前多次任意變換車道,異議人亦無可能因甲○○欲變換車道難以應變遂導致兩車擦撞,反而應係異議人駕車貿然自右方路肩欲向左匯入一般車道始生本件車禍無訛,故證人甲○○所言應值採信,堪認本件汽車確有在該高速公路路段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未見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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