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甲○○
丙○○兼訴訟代理乙○○○人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複代理人 張麗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退還溢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7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96之60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道路部分(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之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丙○○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乙○○○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鐵製柵門(面積及詳細位置以實測為準)拆除。」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乃於民國98年4月9日以98年度補字第136號裁定,限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同)17,335元(即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亦依裁定暫繳17,335元裁判費。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繪測後,原告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大湖地政98年7月20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系爭96之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甲○○、丙○○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㈡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96之6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道路東側之鐵製柵門拆除。」查上開2筆土地98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則原告請求通行上開2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18,150元【計算式:(97+3+21)平方公尺×150元=18,150】,故本件應徵裁判費1,000元,堪認原告已溢繳訴訟費用16,335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