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南投縣○○鎮○○段第一八0之一地號上,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管理之草屯鎮第十二號公墓內之土地屬南投縣政府所有,並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起,在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其中尚有一座墳墓除外)及B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之土地種植香蕉樹,屢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通知停止種植並恢復原狀,皆置之不理,因而竊佔南投縣政府所有之前述土地面積共約0‧00八三公頃。嗣由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函請警局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佔用公有土地並種植香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意,辯稱:伊不知道公所不讓人種植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墓巡查員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通知被告恢復原狀之該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草鎮民字第二0七八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及公訴人函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實地施測所繪製之測量圖即該所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草地二字第0六三七三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附偵卷可稽,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無訛,製有勘驗筆錄一份足憑,被告既坦承佔用上開土地,卻屢受通知停止種植並將所佔用之土地恢復原狀,皆不予理會,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土地種植香蕉樹,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並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竊佔之時間、面積以及犯後坦承佔用犯行,並已解除佔有將土地恢復原狀(此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屬實,見前述勘驗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據,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