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英 叁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壹點叁公克;驗後淨重共計零點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查獲,並自其身上褲子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三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一.三公克;驗後淨重共計O.六九公克)。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南投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投衛局六字第一三八三O號尿液檢驗單一紙附偵查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三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一.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等白粉均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驗後淨重共計O.六九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七九二OO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並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三小包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該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O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業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O五號裁定附偵查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惟念及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海洛英三小包(驗前含袋毛重共計一.三公克;驗後淨重共計O.六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