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О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五六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七偵字第三八六四號、八十七偵字第四О五八號),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一為毛重零點參公克,另一為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分裝帶壹包,吸食器壹瓶、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某時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車上及彰化縣○○鄉○○○路○○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在彰化市○○路○○○號七樓之七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彰化市○○路○○號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鄉○○○路○○號處查獲,扣得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一為毛重零點參公克,另一為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夾鍊分裝帶壹包、吸食器壹瓶、塑膠吸管壹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經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一為毛重零點參公克,另一為毛重零點壹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夾鍊分裝帶壹包、吸食器壹瓶、塑膠吸管壹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所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在彰化市○○路○○號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經警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同年月二十一日前之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案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然移送併辦部分與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已執行期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一為毛重零點參公克,另一為毛重零點壹公克),係第二及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外,夾鍊分裝帶壹包;吸食器壹瓶、塑膠吸管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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