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違規經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路邊停車(車頭向東),欲開啟車門時,理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 陳朝吉 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重機車,通過上址時,閃避不及,當場撞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人車倒地後,滑向左側,再被對向 鄭沛祿 所駕駛之之拼裝四輪車撞及,陳朝吉因而受有致胸腔、腹腔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於案發後,即報警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源泉分駐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右開過失犯行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鄭沛祿於警訊、偵查中供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朝吉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允無疑義。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行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以致肇事,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為日間、晴天、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光線、視距及路況均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而致人死亡,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核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相符;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駕駛執照被吊扣中,仍駕車肇事,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於案發後,即向經管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為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騎車未戴安全帽,對傷害之擴大亦非無責,及被告肇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業據被害人家屬甲○○到庭陳述無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