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停車場,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再以黑色膠布粘貼之方式將該車車牌變造為LIV─一OO號,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被告在南投市○○路○○○巷○○弄○○號自宅酒後滋事,為其父 巖振榮 報警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並取回上述失竊之重機車一部及經變造完成之車牌0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罪嫌,無非以上開機車於右揭時、地失竊及該車車牌經變造完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及經變造完成之LIV─一OO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抑且證人即被告之父巖振榮於警、偵訊中證稱:該贓車近來均係丁○○所使用,亦是丁○○於使用後停放在自宅儲藏間的,丁○○騎該車時,車牌即為LIV─一OO號等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證稱:當時接獲有喝酒鬧事,他父親說他有偷一部機車,我們即去看,即查獲該車等語,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僅空言否認,始終未能明確交待該車來源,所辯顯係畏罪之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變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並無變造車牌或竊取機車,是其父親誤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早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稽。經查,本案係因證人巖振榮之指證始查獲者,而證人巖振榮於警訊時僅指證被告有騎用右揭來路不明機車之事實,並未指證被告有竊取該機車及變造上開車牌之犯行,此有該證人警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巖振榮之警訊筆錄係伊所製作,均為巖振榮親口所述等情屬實,且證人即警員乙○○復於本院結證稱:「當日接到被告與其父親糾紛事件,到現場被告父親告知我們被告有騎一部機車放在儲藏室,我們依機車引擎號碼查出該部機車是贓車」等語無訛,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父親說被告有偷一部機車乙節,既與被告之父巖振榮前開警訊指證不符,即難憑證人乙○○此部分偵查中之證述,遽為被告竊車及變造車牌不利之認定。再被害人丙○○雖於警訊中指述該機車失竊及該車車牌經變造完成等事實,並有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二張附卷及經變造完成之LIV─一OO號車牌0面扣案可稽,惟被害人丙○○警訊中之指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右揭機車遭竊及前開車牌遭人變造,而贓物領據、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照片及車牌等件,亦僅足以表彰被害人領回所有物、上開機車失竊及車牌遭變造後之事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使用占有上開機車之緣由即係出於竊盜(按占有盜贓物之緣由非僅竊盜一端),自均不足作為被告竊盜及變造車牌有罪之認定,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及變造車牌之特種文書罪嫌,應屬擬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右揭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巖振榮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確有騎用前開機車乙節,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