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九號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五號)。台南地院刑事庭以相對人所涉詐欺案件,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辯論終結,且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而抗告人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未合,乃以判決將抗告人之訴駁回。嗣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見台南地院附民卷第十一頁,台南高分院附民上卷第三頁),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原法院未就其上訴有無理由加以審判,竟認其起訴已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諭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不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