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及丙○○等與相對人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抗告人與乙○○等間請求履行契約辦理分割登記事件(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乃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於該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惟查該事件,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業經該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訴,因而終結等情,有調閱之上開民事事件卷可稽,爰依上訴人丙○○之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伊於前開請求履行契約辦理分割登記事件視為撤回後,已另行起訴,仍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云云,惟此乃另行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問題,與原法院所為撤銷上開停止訴訟之裁定無涉。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