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江嘉原選任辯護人王正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並禁止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羈押將近半年,家中尚有中風父親,子未滿1歲,冀能交保利用在外時間陪伴家人,等待執行,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3年9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審酌本案業已審結,依被告全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雖涉上開罪嫌重大,但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販賣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依審理進度及判刑輕重,以及人身自由於判決確定前受到拘束之必要性,予以比例衡量,認如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保證金,其為避免保證金遭沒收,當不致於棄保潛逃,任由保證金遭沒收。故命被告以相當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其戶籍地,且禁止出境及出海,已足以擔保日後上訴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遂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0000號,及禁止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