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97號原告 吳明華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紀旺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伍仟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兩造離婚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元慰藉金,並於被告勞保期滿領月俸每月加付原告5,000元,然被告迄未曾履行給付,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102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及法定利息;㈡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起,每月給付原告3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當期以後之1年(即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均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觀諸兩造離婚契約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參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1月30日止,17個月間每月應給付30,000元,其後每月應給付3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15,000元(30,000元/月×17個月+35,000元/月×103月=4,115,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一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得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抗告;第二項關於命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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