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雄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鑑驗結果」所
示),經送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25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165頁)。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各與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且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見毒偵1969卷第46至47、127至128頁)。基上,前開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滅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備註1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5589公克驗餘淨重:0.5553公克⒈110年度毒保字第232號(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卷第169頁)、110年度安保字第989號(見同卷第157頁)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500250號鑑驗書(見同卷第165頁)2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580公克驗餘淨重:0.0537公克3晶體1包(含包裝袋)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446公克驗餘淨重:0.7354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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