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晨崴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晨崴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前,與外送員即告訴人 粘峻偉 因外送事宜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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