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中間車道,由忠勇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至五權西路2段知高橋上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車流壅塞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由丙○○所駕駛並搭載未成年乘客被害人張O炘(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尾,致被害人受有頭痛、驚嚇反應、做惡夢、注意力降低、害怕人群、莫名哭泣、半夜哭喊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健康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及告訴人乙○○、丙○○已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林秉賢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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