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琦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琦翎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八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琦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判決於111年7月20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次,該案判決於111年7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7月20日起至116年7月19日止(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7月15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6日中檢介己113執1556字第1139010938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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