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麒旭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東區建成路724之2前起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左轉往大公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陳科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成路往大公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被告駛出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3、57至58、60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李昇蓉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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