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綸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迴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由 劉建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佳羽 沿福星路同方向行駛之該處,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和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和右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委員於112年11月20日調解成立,且被告業已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31日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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