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28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許家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號、99年度簡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行經黃OO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外,見屬住宅一部分之車庫對外留有縫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從該縫隙侵入該車庫(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停放於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徒手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01年9月3日16時30分許,被告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為執行勤務警員攔查,發現上開機車為黃OO所失竊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20、21、25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9月3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黃OO101年9月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輸入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件可證(見警卷第7至9、16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並非無工作能力,不思憑靠自己賺取財物,反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即機車乙輛已返還告訴人,有卷附上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警卷第17頁),告訴人損失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