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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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495、2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4年7月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94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5月22日,累進縮刑三十二日)。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及丙○○二人。嗣經警於97年10月1日查獲乙○○,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供出其與甲○○聯絡之行動電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指揮員警命乙○○撥打甲○○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意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號「大買家賣場」附近交易毒品時查獲,並扣得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一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MOTOROLA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及NOKIA行動電話(內置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各一具(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乙○○、丙○○二人警詢中證稱如何向被告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為施用,復就此情節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再結證證述,而於偵查、於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既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憑信,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受交互結問,丙○○另於本院審理中受交互詰問,是乙○○、丙○○二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98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66至69頁)與具狀(本院卷第73頁)抗辯稱乙○○與丙○○二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且乙○○與丙○○二人之警詢筆錄亦無證據顯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本院認乙○○、丙○○二人於警詢中證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於其符合法律規定之一定要件,始為傳聞例外,取得證據適格。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於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與「必要性」要件者,即屬合於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不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為辯明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事項為主詰問。」,第3項第6款「行主詰問時,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得為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1項「反詰問應就為辯明證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第2項「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等規定,以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詰問法理,則於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即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傳聞證據得否作為證明犯罪成立或不成立之實體證據,抑或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端視其是否合於傳聞之例外而定,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警員 黃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言,檢察官未令黃志明於證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黃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言(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偵查卷第67頁),即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言、文書卷證資料〈上述壹之
一、二所述除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未就有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各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乙○○到庭為證,資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等語。此查,乙○○已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乙○○之傳票、傳票送達回執、點名單、拘票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102、110至111、129至132頁),且被告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捨棄再傳喚乙○○到庭為證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而本案於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爰不再傳喚乙○○到庭為證,併予敘明。
叁、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一具,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一枚,亦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以行動電話與丙○○聯絡,約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見面,取得00000000000號SIM卡後置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辯稱:是拿錢向乙○○購買SIM卡,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與丙○○是住隔壁鄰居,曾經一起施用海洛因,丙○○曾經拿海洛因給我施用,我也曾經拿給丙○○施用,案發當天丙○○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丙○○那邊有毒品,想要一起施用,但我過去後才發現丙○○那邊也沒有毒品,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丙○○,扣案毒品海洛因是自己要施用,不是要販賣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對於毒品交易的過程證述亦不合理,更不可能在馬路旁公然交易毒品;證人丙○○之證述也有前後不一的狀況,無法確知交易的內容為何;而被告供述前後一致,也不否認有與丙○○一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請鈞院參酌,就乙○○部分予被告無罪之判決,就丙○○部分,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部分:
⑴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SIM卡,原係證人乙○○所申請使用,除據乙○○分別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各為結證在卷外,復為被告所是認,且有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附卷(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偵查卷第76頁)可憑;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時查扣得白色粉末一包,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一0000九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卷第137頁);再乙○○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初步篩驗報告(97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偵查卷第3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0月22日中分三偵字第0九七00二八九四四號函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憑,是乙○○證稱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亦可認定;是上述情節,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97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而移送本署偵辦,當時你陳述你打00000000000號電話跟藥頭聯絡?)是。」、「(問:該支行動電話是你的?)是,我拿去跟藥頭換毒品,藥頭就是甲○○,…。」、「(問:與被告甲○○有無親屬關係?)沒有。」、「(問:何時何地用00000000000號的SIM卡跟甲○○換毒品?換了多少量?)當時他住在「海派旅館」,我也住在那裡,我看他身上有施打毒品的針孔,所以就問他有沒有毒品,時間約是二個星期前,「海派旅館」應該有我住宿的資料,我只住一、二天,我當天就用00000000000號的SIM卡跟他換一千元的毒品。」、「(問:何時又用00000000000號的SIM卡跟甲○○換毒品?)又過了約一個禮拜跟甲○○換毒品,…,我用公用電話打00000000000號的電話約他出來,之後我就用0九三八的SIM卡換一千元的毒品。」、「(問:在「海派旅館」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但他手上的針孔很明顯,一看就知道是施打毒品的,我不可能無緣無故賣給他SIM卡。」等語(97年度偵字23495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確實有無跟在庭被告購買過海洛因?)之前有拿電話卡〈應係SIM卡〉跟他換0九一五、0九三八兩支都有。兩支不同時間。」、「(問:第一次何時跟他買海洛因?)跟他換而已,九月的時候,無法確定時間,地點在靠近精武路167號「海派出租套房」對面。我拿0九一五那張SIM卡跟他換一千元重量的毒品。」、「(問:一般都是以現金交易,為何你以SIM卡交易?)我沒有錢,SIM卡外面也有那個行情,一千、二千元都有,我那張是易付卡,裡面還有五、六百元。」、「(問:為何被告同意拿海洛因跟你換SIM卡?)一般來講,若被告使用這張SIM卡,警察追來源的話,就不會追到本人,所以一般都會同意換。」、「(問: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何人?)我本人。」、「(問:為何你願意用卡來換?)那時候沒有毒品。我沒有錢。那支電話地址也沒有寫我家。只有寫我的名字而已。」、「(問:何人提議用SIM卡交換?)我有跟他講,我有一張SIM卡,他同意。」、「(問:第二次怎麼買賣?)隔一、二個禮拜,我打電話問他,我還有另一張SIM卡,看他要不要換。」、「(問:該支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的。以我名義申請,裡面還有五、六百元,我更換一千元的毒品。一般來講,空白SIM卡,即使裡面都沒有金額,也可以換海洛因,之前有的人換一千五百、二千元的海洛因。」、「(問:那次在哪裡交易?)靠近東光路、興進路屠宰場那邊。」、「(問:第一次跟被告交易,以0九一五號SIM卡交易海洛因。地點在「海派套房」還是套房對面?)「海派套房」對面的路邊。」、「(問:第一次見面在「海派套房」電梯裡面?)是的。被告叫我去樓下等他,叫我去樓下的對面等他。」、「(問:第一次碰到被告要交易毒品的時候,怎麼講的?)我問他身上有沒有毒品?看被告手上很多針孔,知道有施打海洛因。我說:我身上有SIM卡可以換嗎?我意思是要跟他換海洛因。被告懂我的意思。」、「(問:第一次在早上或是晚上?)晚上。」、「(問:第二次和被告以SIM卡交易海洛因,如何聯絡?)我以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那支電話。」、「(問:公共電話地點在哪裡?)十甲路、旱溪東路那邊。我以二支公共電話和被告聯絡。十甲路有一支公共電話,旱溪東路有一支公共電話。我用哪支公共電話忘記了。兩支我都有打,忘記用哪一支。我住那附近,走到那附近,就打電話。」、「(問:當天以十甲路公共電話打還是旱溪東路公共電話打?)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其中一支。」、「(問:第二次的時候,你手上有00000000000號SIM卡?)有。」、「(問:為何不以該SIM卡打給被告?反而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那時候裡面可能沒有錢,所以使用公共電話。」、「(問:你和被告有無冤仇?)沒有。」、「(問:第一次約在「海派套房」對面路邊,被告如何過來?)開車。車號我沒有記,只知道銀色車,廠牌沒有記,很快交易就走了。被告從車窗遞海洛因出來,我把SIM卡當場交給他,隔著車窗交易。」、「(問:一包海洛因一千元,如何施用?)注射的。一包用二次。」、「(問:多久施用一次?)二天。」、「(問:偵查中你陳述第一次9月20日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是的。那是第一次。」、「(問:你說二支公共電話都有撥打,十甲路公共電話在9月25日有撥打0九一五SIM卡通聯紀錄。9月27日中山路四段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那支,中間相隔二天,為何這樣?)若身上還有毒品,就不會一直打。」、「(問:哪次以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電話買到毒品?)應該是25日那次。」、「(問:你以十甲路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號,購買毒品?)是的。」、「(問:所以27日你也沒有以中山路四段27號公共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是的。」、「(問:第二次購買毒品,走路時打電話跟被告講。一開始約在「親親來來」那邊,後來如何?)我在路邊打公共電話給被告。被告問我在哪邊?我答說我在東光路「興進路屠宰場」那邊。」、「(問:97年9月25日公共電話撥打0九一五SIM卡,有何意見?)可能在十甲路公共電話,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說我在走路,無法走到「親親來來」那邊,看要在哪邊等候。他說等10分鐘,在東光路、興進路那邊。我上被告車,在車上交易。」、「(問:二次以SIM卡跟被告換海洛因時,是否跟被告講好要換多少價值海洛因?)都說一千元。有講好要換一千元海洛因。」等語。此外,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乙○○基本資料及甲○○「海派飯店」房屋租賃單據一張(97年度偵字23495號偵查卷第
63、76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 伊曾 承租乙○○所證稱之「海派套房」暨向乙○○購買乙○○所申請0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再者,乙○○於97年9月25日下午20時29分13秒及54秒,以電話號碼(00)0000000(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公用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7年12月4日臺中公話字第0九七00000八九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00)0000000號公共電話照片等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1、47、48、50頁)。至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抗辯稱伊因購買SIM卡而與乙○○發生過爭執云云,然被告既已與被告就購買SIM卡能達成合議,並且交付交易標的物之SIM卡,縱使有發生爭執亦屬輕微,衡情乙○○並不可能因此細故即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誣指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且乙○○明確證稱被告於97年9月20日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車輛,與證人丙○○證稱:被告於97年9月30日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車輛乙節〈另詳后述〉,互核相符,堪信乙○○上述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者乙○○於97年10月1日為警查獲時,主動供出購買毒品
海洛因與甲○○聯絡之行動電話,並在員警授意下自97年10月1日下午21時19分47秒起至同日下午21時45分42秒止,以員警黃志明所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七通電話與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頁),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路○○○號「大買家賣場」附近交易毒品海洛因,因而為警查扣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一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一節,亦據乙○○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天檢察官命你配合中五分局員警查緝藥頭甲○○,查緝過程?)五分局員警來帶我去查緝,至五分局後警察要我約藥頭出來,我就打0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給他,但找不到他,後來才知道因為太多人打這支電話給他,…,但我還曾用0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跟他換毒品,0九三八的電話也是我申請的,所以我就用員警的電話(沒有顯示號碼)打0九三八這支跟甲○○聯絡,後來有約到甲○○,我在電話裡講說我要拿二千元的東西,並表明我是在「海派旅館」遇到他的那個人,以前有跟他交易過,我們就約在北屯路「大買家」附近要將毒品拿給我,甲○○開車過來,並要我上車,在車上我並沒有拿錢給甲○○,他很生氣並說要請我吃子彈,後來我就說要用二張行動電話SIM卡跟他換毒品,我當時身上有二張SIM卡但實際上已經不能用了,也有拿給他看,他不知道該二張卡已經不能用了,我明天再把錢給他,他叫我先跟他去「大買家」買東西,他買了些飲料跟餅乾,甲○○說從「大買家」出來後才要把毒品拿給我,從「大買家」出來之後,警員就把甲○○壓制在地上,並查獲二千元數量的毒品及我交給被告的行動電話,我坐上他的車以後,他還在現場繞了三、四圈,怕被人跟監。」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黃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當天是否以乙○○電話連絡被告甲○○?)是的。以我的電話連絡甲○○。」、「(問:當天情形如何?)當天淡股檢察官(內勤三),他說有案件要向上追查,請我到地檢署拘留所。帶同施用毒品案件的乙○○,就是在庭乙○○。檢察官拿乙○○偵查筆錄,說他用電話聯繫販毒嫌疑人,當初不知道何人。」、「(問:就你記憶所及,檢察官命你追查之後如何處理?)帶乙○○回五分局,乙○○以五分局門口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那支電話,那支電話關機。後來就沒有聯絡上。乙○○供出被告有另一支行動電話也是交易毒品,就是0九三八那支,由乙○○交付給他換取毒品的。乙○○查詢自己E-MAIL信箱,然後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0號撥打,在偵防車上撥打,有打通,以無顯示號碼撥通的。」、「(問:電話接通時你是否在場?)在場。」、「(問:當時他們對話內容?)後來約在北屯路上「大買家」。」、「(問:後來在約定地點查到被告?)乙○○在對面,…,當天很晚了,一部汽車過來。」、「(問:後來被告身上查獲什麼?)一包海洛因、行動電話二具。」、「(問:當天並沒有在乙○○身上查到海洛因?)沒有。」、「(問:在甲○○身上查扣乙○○金錢?)沒有。」、「(問:那天查獲被告之後,有無搜查被告車上?)有。沒有查到什麼。被告車上、身上都有搜查,只有查到一包海洛因。」、「(問:當時是否授意乙○○以購買毒品為由引出被告?)乙○○說之前向被告買過毒品。他向地檢署說要供出上游。乙○○打電話說人在哪裡,要約出來。」、「(問:為何當天被告身上有帶毒品?)乙○○借用我的電話,有說什麼部分,…。」、「(問:當天為何手機借給乙○○?)因為乙○○沒有電話。」、「(問:他有無說借用電話做什麼?)他說要聯繫之前購買毒品的上游。」(原審卷第78至79頁)等語相符;並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23495號偵查卷第37至43、70至72頁)。而被告於本院自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就伊有於上述時間、地點,經警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且係因乙○○上述以行動電話要約而見面,於本院審理中更供稱乙○○於上開時間確有向伊聲稱要出售另二張SIM卡等情節歷次供認屬實,雖辯稱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供伊自己施用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承伊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以針筒注射(原審卷第81至82頁),而警員黃志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在被告身上及所駕駛之車上,並未查獲注射針筒、止血帶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工具」等語(原審卷第82頁),準此,被告身上僅攜帶該包海洛因,並未攜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如注射針筒、止血帶等物,於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海洛因並非供被告施用一節至明,益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攜帶上開海洛因欲前往與乙○○交易毒品無誤。另再衡諸常情,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販賣毒品者往往極為小心謹慎,對於首次交易毒品之對象,當無僅以電話聯繫不到30分鐘,即前往交易之可能,堪信乙○○證稱前與被告業已交易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證述內容,乃屬有據,乙○○上開證稱以SIM卡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二次之證詞,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⑷另查:①乙○○上開二次交易雖係以行動電話SIM卡與被告
交換毒品海洛因,並非以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惟行動電話SIM卡係有價值之通話工具,每支SIM卡市價約有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價格,除據乙○○結證在卷外,被告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稱:「(問:你為什麼持那麼多支電話?)因為我都用易付卡,因為我用了不付錢,都是家人幫我付,所以家人不讓我用一般的卡片。」等語(聲羈卷第4頁),再於本院98年7月27日上午9時35分行準備程序中供述稱:「(問:卡片是易付卡?)是。」、「(問:乙○○以前說裡面有五、六百元的儲值?)裡面只有一百多元。」、「(問:易付卡為何買賣行情會比現值高?)我們吃藥〈指施用毒品海洛因〉,我是吸食海洛因,我們怕被抓到,當時我剛關出來,所以我們買的易付卡還是有它的價值存在。」等語(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依據乙○○證稱與被告供述情節,乙○○以上開SIM卡與被告交換毒品海因,對相類於被告施用、販賣毒品之人,以他人名義申請之SIM卡作為販毒使用,可避免遭警查緝,是被告由乙○○處取得SIM卡自具有相當價值,以此SIM卡作為買賣交易標的,與以現金交易並無差異,是乙○○上開證稱有於上述時間、地點,先後二次,以上述方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自不悖於本案客觀事實,當堪採信。至於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上述SIM卡內尚有五、六百元儲值等語,與被告供述稱僅餘一百餘元儲值等語不符,亦與原審法院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00000000000號SIM卡於97年9月20日、97年9月30日之儲值餘額不符(原審卷第99至100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6日和信(企營)字第0九七二一二00四六七號函檢附之儲值金額剩餘表),然乙○○因無現金得以購買毒品海洛因,以上述SIM卡二枚分別向被告購二次毒品海洛因,被告則係以使用非伊個人名義申請之SIM卡得避免遭警查緝,一枚SIM在市面上又具有一千元至二千元之價值,乙○○與被告二人進而以SIM卡與毒品海洛因作為買賣交易標的,二人本意皆非在交易當時SIM內之儲值餘額至明,是乙○○證稱與被告供述上述SIM卡於交易當時儲值餘額不符之處,並不影響及該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買賣交易之成立,亦不足以因此即遽認 張嘉勝 之證述不具有憑信性②又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 林董 」之人購買,「林董」年約四十幾歲,有戴眼鏡(97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偵查卷第9頁)云云,與乙○○上開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所不符,惟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之客觀證據在卷可憑,且有00000000000SIM卡一枚扣案可稽,是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當核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認,乙○○於警詢中證稱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林董」之人購買,「林董」年約四十幾歲,有戴眼鏡云云,顯屬事後杜撰之詞,自無從據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皆附此敘明。
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
⑴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你所有?)是,我用該支電話超過十年了。」、「(問:有無用該支電話聯絡甲○○跟他買過毒品?)有,我跟他買海洛因,時間是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我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0號打他的00000000000號的電話,跟他說要買毒品,約在文心路跟大業路的「家樂福」附近跟他交易,該次交易一千元的海洛因。」等語(97年度偵字12395號偵查卷第11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支電話是否你的?)是的。」、「(提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問:97年9月30日,你的電話撥打到0九三八這支行動電話,是否你打的?)是的。」、「(問:是否你打給被告要購買海洛因?)對。」、「(提示通聯紀錄)(問:97年9月30日,那天打很多通電話,後來是否買成?)應該是有,被告有回電話,…。」、「(提示97年11月13日偵查筆錄)(問:偵查中你提到0九三一電話使用超過十年,有以這支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在文心路、大業路交易毒品。該次偵訊筆錄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97年9月30日上午11點多,在「家樂福」附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有。」、「(問:交易經過為何?)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說約在我家附近,約在文心路、大業路「家樂福」附近路邊。…。我忘記自己開什麼車,被告開車過去,銀色車,什麼廠牌不知道。到場之後,我拿一千元交給他,我在原地等,他車子開走,過約5、6分鐘至10分鐘回來,然後我們二人都在各自車上,我車子停在路邊,被告開車靠近我的車,按喇叭,停車在我旁邊,被告以香煙盒丟過來給我,裡面裝海洛因。然後他人就走了。」、「(問:該次這包海洛因,重量多重?)…。一小包,我吸
一、二次。」、「(問:你剛剛說,被告回電表示交易成功,為何這樣?)若我一直打,被告沒有回電,表示他沒有接到。若他接到,就是回覆見面地點。叫我要等一下。」等語。
⑵丙○○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於偵查中提到你
向被告買過五至十次,不只三次,是從97年6、7月開始向被告買的?)(提示97年度偵字第23459號偵查卷第112頁)…,我只記得拿過二、三次錢給被告。」、「(問:偵查提到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你用電話打給被告的0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在文心路、大業路「家樂福」附近交易,該次交易一千元的海洛因,是否正確?)我確實有拿錢給被告,這樣說正確,…。」、「(問:當時被告如何交海洛因給你?)…,好像是用丟的,…。」、「(問:怎麼丟?)我在車上,被告把窗戶打開用丟的。」、「(問:你於原審作證時,證述是被告在電玩店教你如何施用海洛因,是否正確?)(沈默許久)應該是。」等語。
⑶且丙○○自97年9月30日凌晨1時26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
7分5秒止,以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號連續撥打七通電話予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秒回撥予丙○○,亦有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丙○○基本資料及「和信電訊」門號00000000000號雙向電話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27002號偵查卷第8至15頁),足見丙○○上開證詞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當堪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與丙○○並無仇怨(原審卷第78頁),丙○○自無甘冒偽證之重典而誣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再者,丙○○明確證稱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車輛,與乙○○上揭證稱:「被告於97年9月20日交易毒品時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車輛」乙節,互核相符;暨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稱伊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丙○○等語(原審卷第81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當堪認定。
⑷至於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在原審判決書內
提到你有多次打電話給被告,目的為何?)因為我的錢不夠,找他公家〈臺語,下同,即合資共同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一起來幫忙,要和他公家買,而且他朋友比較多。」、「…,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找我合作是何意,因為當時我有拿錢給他,但是東西不是我在買的,我不知道。」、「我是拿錢給他〈指被告〉,叫他〈指被告〉幫我買,檢察官問我有沒有拿錢過給被告,我說有。」云云,除核與其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情節迥不相符外,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價昂,施用海洛因毒品之人對於購得海洛因之數量無不斤斤計較,另於海洛因之純度,又關乎施用海洛因者解癮程度,此為一般施用毒品者所明知,就此,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海洛因施用,惟就合資時被告出資多寡、分配比例之重要事項均未加以述明,又證稱被告於交付毒品海洛因時並無在現場分配毒品海洛因,顯與所謂「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況迥異,更參諸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供承稱:「(問: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丙○○部分〉,有何意見?)【我不認識丙○○】,【不知道他是誰】。」、「(問:為何你們二人手機有密切聯繫的紀錄?)【我不知道】,【我確實與他〈指丙○○〉不熟】。」等語,被告既與供已稱丙○○不熟識,不知丙○○為何人,丙○○自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可能,是丙○○上開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更核與本部分客觀事實有悖,即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另就丙○○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五至十次
,不只三次等語;而檢察官起訴書起訴被告販賣一次毒品海洛因予丙○○,係依據丙○○自97年9月30日凌晨1時26分5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7分5秒止,以上述行動電話連續撥打七通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11分3秒以上述行動電話回撥予丙○○,再由被告將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丙○○之部分提起公訴,即係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提起公訴,丙○○所證其餘部分未予偵結,起訴部分與丙○○所證並無差池,亦不足以因此而認定丙○○所證即有不實,附此敘明。
㈢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一件、相片十三張附卷(97年度偵字第23495號偵查卷第26至30、37至43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與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0SIM卡一枚)各一具扣案,可資佐證。
㈣又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或坦承者外,委難察得實情,且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以致無法詳細計算其販賣上開海洛因所圖得之利益,然參酌海洛因物稀價貴,且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蓋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風險,無端平白將上開毒品海洛因給予乙○○、丙○○施用之可能,基上說明,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避就之詞,不足以
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毒品海洛因係向 邱建智 購得等語。惟邱建智涉犯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邱建智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以98年度偵字第19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7日以中檢輝發九八偵一九五0七字第00一三四三號函檢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本院卷第162至166頁)可憑,是關於被告於警詢中指稱伊有向邱建智購買毒品海洛因部分,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例經立法院修、增定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第17條、第20條及第25條等條文,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公布施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裁判時所適用之規定已有修正,修正前、後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處死刑、無期徒刑之罪責,雖無不同,惟就罰金部分,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處無期徒刑者,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㈠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4年7月5日確定;又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2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95年5月15日確定,嗣經同法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於94年10月23日入監接續執行,迄97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5月22日,累進縮刑三十二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惟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乙○○、丙○○二人,交易對價分別僅有SIM卡一枚或一千元,均為小額交易,所圖得之利益些微,乙○○、丙○○二人購得毒品海洛因後係供個人使用,並未轉售他人,亦據乙○○、丙○○二人證稱在卷,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品罪之危害未因此而擴大,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認識對象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失之過苛,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丙○○,均足以使購買之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危害社會安全,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三次,各次販賣所得僅為價值一千元之行動電話SIM卡或一千元,情節非重,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資以懲儆。
㈢⒈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
一八一三公克,驗餘淨重0.一七四八公克),乃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各為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依現有技術,無論如何刮勺均會殘留毒品,與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法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45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乙○○以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作為買賣交易標的,當面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毒品海洛因,被告取得00000000000號SIM卡後置入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內,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乙○○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0SIM卡一枚作為買賣交易標的,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價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被告取得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後,置入扣案之MOTOROLA行動電話內,而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與NOKIA、MOTOROLA廠牌之行動電話皆已扣案,餘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與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財物一千元則未扣案,有上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在卷可憑,均如上開所述。是未扣案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應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應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扣案供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含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元,應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一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另於扣案之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另為宣告沒收。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科,復審酌上情,就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六年,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十年之認定,雖非無見。惟查:㈠本案應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已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審酌;㈡次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丙○○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係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將之記載為丙○○撥打0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絡,核與卷內事證不符;㈢再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時,乙○○係撥打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而00000000000號SIM卡必須結合行動電話機具始能產生通訊之功能,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時係將00000000000號SIM卡置入何行動電話機具內,而於理由欄稱0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聯絡工具等語,當與一般客觀常情不符等節,皆有疏誤。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雖無可採,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疏誤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表┌──┬────┬─────────────┬───────┬────────┬─────────────┐│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方式│販賣次數及價格│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處罰│││││(新臺幣)│││├──┼────┼─────────────┼───────┼────────┼─────────────┤│一│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以行動電話SIM│乙○○所有之門號│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0日│卡一枚交易價值│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路│一千元之毒品海│0四四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167號「海派出租套房」處,│洛因,一次。│SIM卡一枚。│包(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驗││││乙○○向甲○○表示要以SIM│││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驗││││卡一枚購買價格一千元之毒品│││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海洛因,甲○○同意後,即駕│││收銷燬之;未扣案犯販賣第一││││駛自用小客車停靠「海派出租│││級毒品罪犯罪所得之門號0九││││套房」對面路旁,從車窗遞出│││000000000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從│││話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車窗遞入所有之門號0九一五│││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五七0四四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之方式完成交易。│││││││││││├──┼────┼─────────────┼───────┼────────┼─────────────┤│二│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以行動電話SIM│乙○○所有之門號│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5日│卡一枚交易價值│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下午20時29分許,由乙○○以│一千元之海洛因│七二四號行動電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位於臺中市○○○路○○○號之│,一次。│SIM卡一枚。│包(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驗││││(00)00000000號│││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驗││││公用電話撥打甲○○0九一五│││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四五七0四四號行動號行動│││收銷燬之;扣案供販賣第一級││││電話《甲○○將0九一五-四│││毒品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七五0四四號SIM卡置入所有│││話壹具、未扣案供犯販賣第一││││經扣案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級毒品罪使用之門號0九一五││││內》,表示要以SIM卡購買價│││-四五七0四四號行動電話││││格一千元之毒品海洛因, 吳玉 │││SIM卡壹枚、扣案之販賣第一││││堂同意後,約在臺中市○○路│││級毒品罪犯罪所得門號0九三││││與興進路附近,乙○○進入吳│││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玉堂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將│││SIM卡壹枚,均沒收,其中未││││所有之門號00000000│││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使用││││七二四號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之門號0000000000││││交付予甲○○,甲○○將毒品│││四號SIM卡壹枚,如全部或一││││海洛因交付予乙○○之方式完│││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成交易。│││││││││││├──┼────┼─────────────┼───────┼────────┼─────────────┤│三│丙○○│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以一千元交易海│現金一千元。│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30日│洛因一小包,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上午11時許,由丙○○以所有│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00000000000號行│││包(含包裝袋,毒品海洛因驗││││動電話撥打甲○○0九三八-│││前淨重零點壹捌壹參公克,驗││││二九八七二四號行動電話《置│││餘淨重零點壹柒肆捌公克)沒││││入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收銷燬之;扣案供犯販賣第一││││話內》,表示要購買一千元毒│││級毒品罪使用之MOTOROLA行動││││品海洛因,甲○○同意後,相│││電話壹具(含0九三八-二九││││約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八七二四號SIM卡壹枚、未扣││││之「家樂福」附近交易,當場│││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所││││由丙○○先行交付一千元予吳│││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玉堂後,丙○○駕駛車輛停在│││,其中未扣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原處,甲○○驅車先假裝離去│││品罪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於約5至10分鐘許,回到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處,驅車靠近丙○○駕駛車輛│││,以其財產抵償之。││││旁鳴按喇叭,將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盒內丟至丙○○駕駛車│││││││輛上之方式,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