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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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炎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里○○路○○○巷○號對面「○○里○○○」,見現場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之香油錢新臺幣10,782元,得手後放置自備綠色塑膠袋內,吊掛在上開重型機車把手,並發動機車欲離開現場,適為附近住戶楊○○、方○○發覺,上前制止其離去,並由方○○伸手取回該綠色塑膠袋,王炎輝見狀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炎輝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炎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里○○○會計黃○○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3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係以該螺絲起子撬開功德箱鐵製鎖頭,因而竊得香油錢,足見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始能將該鐵製鎖頭撬開,是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王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率爾攜帶兇器行竊,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已構成嚴重之威脅,影響治安非微,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攜帶兇器行竊,幸未傷及他人,且所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因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