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583號

原告 李榮昇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

被告 林福寬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前套房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5樓之房屋借予訴外人 吳月蘭 (下簡稱吳月蘭)為使用、收益,吳月蘭本人則居住於上址4樓,並將上址5樓之前套房(下稱系爭房屋)租予被告林福寬。嗣後,吳月蘭自民國(下同)108年12月間即未繼續居住在信義路三段166巷6弄5號4樓之房屋,經原告與吳月蘭合意終止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吳月蘭並已於110年1月16日將上開4、5樓房屋依現況點交返還予原告,原告復於110年1月14日分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41號、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已終止與訴外人吳月蘭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於同年1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不願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向訴外人吳月蘭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元,則被告所受之使用利益應以此約定之租金額作為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而原告與吳月蘭合意終止上開4樓、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復於110年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伊已終止與吳月蘭間就上開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則係於同年1月28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被告應自110年1月28日起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並自該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明知無法律上之合法占用權利,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第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7200元予原告及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前套房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正及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套房,然系爭套房屬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並無所有權登記,原告至今未舉證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5樓之人,無法證明伊為系爭套房之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套房。  

 ㈡原告與吳月蘭間應屬隱名代理關係,本件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效力依法應及於原告。兩造於101年10月31日租約屆至後即未再另訂新租約,被告仍持續承租並使用系爭套房,原告與吳月蘭明知均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持續由吳月蘭收取被告給付之租金並讓被告承租使用系爭套房,則本件依法屬於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㈢依照吳月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吳月蘭亦自承每月均有收到被告所匯款項,且吳月蘭向被告表示「我已無權力收錢,會把錢轉給屋主」,可證明訴外人吳月蘭收到被告按月所匯款項後,均會將款項轉給原告,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㈣依證人吳月蘭所述,4樓拉線到5樓的電表係吳月蘭自行安裝設置,與原告所述其於68年間購買系爭建物4樓,為增加系爭建物5樓使用收益而自行於5樓安裝電表云云不同,則原告聲稱其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所有權人等事顯不足採信,原告無從依民法第767條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5樓。

 ㈤縱使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假設語),原告與證人吳月蘭間確為隱名代理之關係,證人吳月蘭已清楚證述其係代原告看管系爭建物與隔壁兩棟房屋,亦有其他租客與證人吳月蘭之訊息可資證明,則證人吳月蘭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此租期屆滿後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自存在於兩造間。  

 ㈥退萬步言,如認本件未有隱名代理關係(假設語),原告之行為亦使被告誤認證人吳月蘭有管理權限,已構成表見代理,自應負授權人責任與期限屆滿後視為不定期租約之責任,本件兩造間有一不定期租約,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之主張,顯無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吳月蘭合意終止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房屋點交切結書(本院卷第15頁)為證,原告之主張已足堪採信,雖被告對前情否認,並抗辯由證人吳月蘭之證言,足認證人吳月蘭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云云。經查: 

 ⒈證人吳月蘭證稱略以「…(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5樓房屋是何人的?)原告的。(有無在這個地方住過?)住很久。(何原因居住?)我33歲我先生就過世,我兒子、女兒還小,原告同情我免費借給我住,因為房子很舊了,要都更,想不到拖這麼久。(有沒有講借多久?)借到都更時。說房屋要都更要歸還房屋。…」等語,證人吳月蘭明白證稱其與原告之法律關係是使用借貸,被告竟忽略此節,堅稱證人吳月蘭是代理原告與其締結租約,並非可採。

 ⒉如被告認為證人吳月蘭證言之憑信性有疑(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認同),理應證人所有證言均屬有疑,將其證言排除在證據之外,然被告卻只拾取證人部分之證言,如「…一開始我就有說我不是所有權人,我只是住在這裡的人…」、「…兩年前歸還,我搬走兩年了,搬離原因是因為漏水嚴重…」、「…兩年前陸陸續續把東西搬走…」、「…我親戚最近覺得房子舊了,問題很多。想陸陸續續收回房子…」、「…我親戚說我管理的很差,要收回房子自己使用…」,認為證人吳月蘭於108年間搬離系爭建物4樓後甚至繼續代理管理云云,惟該等法律關係仍未逸脫其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外,被告竟以此曲解為代理關係、隱名代理或表現代理關係,從而,被告之前揭抗辯殊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原告與吳月蘭合意終止就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4樓、5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乙節堪予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本件系爭房屋位於建物5樓,為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如欲主張伊為所有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原告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5樓之人,始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提出原證5至9證明伊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云云,然原證5建物謄本僅記載原告係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建物4樓,原證6僅證明系爭建物有繳納電費之事實(繳納者為 洪素姿 為原告之配偶),原證7、8之照片並無何拍攝日期,不知為何處之照片,原證9無法看出係何人間之對話,亦無從得知原告所欲證明何事,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出資原始建築人」甚明。況依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建築改良登記簿(本院卷第231頁),系爭建物係由謝姓訴外人於64年6月23日所出資興建而成,相較於原告係於77年8月8日始取得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究竟由謝姓訴外人出資興建或原告出資興建尚屬不明,僅能認為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事實上處分權僅係實務上便宜措施,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房屋云云。惟查,事實上處分權既係由實務上所肯認之權利,部分判決意見一味否認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767條請求的權利,或許是基於彼此並不類似而無法認同類推適用,但是,法學方法論上並非只有類推適用乙途可用。如果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能行使民法第767條,必需使用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其他權利請求返還,為何不運用法學方法論之「目的性擴張」來解決並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即將已被規範的案例類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適用到未規範擬處理的案例類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請求權),以解決實務發展遇到之問題。目的性擴張與類推適用的不同,在於類推適用的論理依據是訴諸於已規範與未規範之擬處理案型間的「類似性」,目的性擴張是直接訴諸於已存在「規範意旨」。惟目的性擴張與類推適用之案型畢竟是很接近的,在實務上他們的區別很可能只在於被引為判斷類似性之有無的特徵多寡,是故他們的區別是「相對的」( 黃茂榮 ,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338,1987年9月增訂再版)。申言之,事實上處分權既係實務發展而出之概念,若遇到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返還所有物時,認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之意見,在於其等不具類似性,則至少得目的性擴張該條得請求返還。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㈣惟原告存證信函被告於110年1月28日收受(本院卷第23頁、第29頁),自應自被告收受後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正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5樓前套房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00元正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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