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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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劉家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伍仟叁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該銀行業於民國97
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全部讓與訴
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金融卡信用貸款,嗣動支借款額度,然自92年6月5日起即
未再依約繳付借款本息【本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45,32
0元】,且屢催不理,因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及一切從屬權利(下合稱系爭債權)全部讓與原告,原告乃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性質為現金卡借款債務,詳下
述)及其受讓取得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貸款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明給表等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本金及其約定利息(不含下述部
分),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
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
市場上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
百分之二十之高利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
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
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
般存款年利率百分十五為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
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據原告提出之
被告當初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循環「現金卡
」額度申請表及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等內容以觀,被告
顯係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辦該現金卡後,方得持該現金卡
透過國內各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或轉帳等,另參酌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
,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之拘
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就本事件得向被告請求之
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
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即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本金及
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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